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前、後,未依法羈押、釋放,即自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及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共計陸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匪諜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五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羈押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發交感訓,迄四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獲釋放,扣除感訓期間三年已另行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外,感訓前羈押一百七十日及感訓期滿仍受執行五百三十五日,共計六百八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雖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揭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匪諜案,前於三十九年四月五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旋即送該部新生總隊感訓,感訓起算日為三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感訓期間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慮剛字第一九九二號書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卅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三八三九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四九四一號函(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該補償基金會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七八0三號號函及檢送之相關卷證資料可憑,扣除補償基金會已認定並補償之發交感訓三年期間(自三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則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九日止,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計有一百四十七日,又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感訓處分執行屆滿後未經依法釋放,即自四十二年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仍受違法執行五百三十五日,合計執行感訓教育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執行六百八十二日,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