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玖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於金門服役時,因參加匪黨組織涉犯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四十七年二月六日被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發交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應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刑滿釋放,竟遲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始獲釋放,則自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四月二十日止計違法羈押九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聲請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自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遭逮捕羈押,經金門防衛司令部於四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四十七年度瑋判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代執行,刑期應自四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算至五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執行期滿,惟遲至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開釋之事實,有金門防衛司令部四十七年度瑋判字第十五號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三0七七號函附執行指揮書、及陸軍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一)優明字第一0四五號函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管理甲○○」全卷內附該處五十二月四月二十四日保釋叛亂犯新生姓名表一份可資證明,則聲請人聲請其於執行完畢後,自五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四月二十日止未依法釋放計九十二日請求國家賠償,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執行徒刑前,係任職為陸軍第二十六師經理連下士之現役軍人身分、地位、職業,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九十二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十六萬八千元,逾此部分之聲請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