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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4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涉嫌叛亂羈押於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於同年十月廿二日不起訴處分,迄同年十一月四日始移送矯正處分止,共計受羈押八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逮捕,同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台灣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迄同年十一月四日移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八一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北市警安刑敦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函、七十四年八月八日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移送矯正處分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共計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八十九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又聲請人縱係向商家收取保護費,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必其行為與所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及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茲本件聲請人之妨害治安等行為與其因涉嫌叛亂案件而受羈押之事由有所歧異,應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抑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否另受處分之問題,殊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是其係因涉犯叛亂罪嫌而遭羈押,關於其羈押事由之有無,自應以其是否確有叛亂罪嫌為認定依據,非得以流氓非行作為考量因素,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原因之該當,附此敘明。爰審酌聲請人被捕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貳拾陸萬柒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