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
己○○○
丙 ○戊○○聲 請 人 丁○○兼右列四人共同代理人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甲○○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暨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即自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伍佰零捌日,暨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壹佰零貳日,共計陸佰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與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等五人係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受害人甲○○業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丁○○等五人因受害人甲○○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交付感化處分確定,惟受害人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即受羈押,期間自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日止(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遭羈押期間計為五百零八日,暨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未立即釋放,期間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當日不計入),遭羈押期間計為一百零二日,其前後遭不法羈押期間共計六百十日(聲請人丁○○等五人於聲請狀內原誤植為六百八十二日,業經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調查時以言詞陳明更正),因而以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身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等相關規定,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聲請人丁○○等五人於聲請狀內原誤植為五千元,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當庭以言詞陳明更正)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共計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定。又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甲○○(未婚,未育有子女,且受害人甲○○之父張潭及母張詹秀英業於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昭和十六年十月四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受害人甲○○之兄弟姐妹)為聲請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並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死亡,有台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所出具之除戶戶籍謄本三份在卷足按,則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本件聲請人丁○○、乙○、己○○○、丙○、戊○○分別為受害人甲○○之大弟、二哥、大姐、大妹、二妹,另張慶逢為受害人甲○○之大哥,雖於七十二年間移民美國定居,亦為受害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至受害人甲○○之二弟張義雄,因於出生後二年即已死亡,又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以代位繼承,故受害人甲○○之二弟張義雄依法自不得享有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及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丁○○等五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害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於三十八年五、六月間在竹子坑接受施匪部生反動教育,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有叛亂嫌疑羈押,旋遭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四月一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交付感化處分確定,並於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交至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處分,及於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0九三六號書函暨檢附之受害人甲○○送案、扣押、裁判、執行紀錄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三)審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丁○○等五人所述關於受害人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受羈押之期間計五百零八日(四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當日不計入),暨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一百零二日(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釋放當日不計入),共計六百十日(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等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再查:聲請人丁○○等五人聲請本件國家賠償,亦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丁○○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國家賠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害人甲○○遭受羈押當時,年僅二十三歲,正值青年,且在營造廠擔任技術員,有正當之職業,因遭此羈押發生巨變,應認受害人甲○○當時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已非金錢可得彌補。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丁○○等五人應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四十四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附表:
受害人甲○○羈押日數之計算說明如下:
四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月為3+30+31+30+31+31+30+31+30+31+31+28+31+30+31+30+31+18=508四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為13+30+31+28=102508+102=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