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肆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一介平民,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突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受羈押四十四日,聲請人所涉叛亂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東成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管訓期滿,更受羈押一0七六日,合計共受羈押一一二0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間之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坦承組織竹聯幫信堂而為不良聚合份子,夥眾在中山北路二段新生北路一帶餐廳恐嚇白吃白喝滋事搗毀店俱,橫行鄉里,嚴重影響治安,係一清專案提報檢肅之流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以擾亂社會治安重大涉嫌叛亂罪嫌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於同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矢口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再經發交保安處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並因其為不良聚合份子,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七三號函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等情,有聲請人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七○號書函暨檢附之文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七九四九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七三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受羈押,未依法釋放,合計共四十四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固因其係不良聚合份子,夥眾在中山北路二段新生北路一帶餐廳恐嚇白吃白喝滋事搗毀店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係七十三年「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二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故尚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既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五、至聲請人以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非僅未依法釋放,更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遭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東成職訓總隊接受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始受訓期滿,就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技能。」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惟本件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二七三號函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解送聲請人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流氓管訓,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四日受訓期滿結訓離隊釋放,係在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業如前述,足見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所受人身自由之拘束,係源於其行為之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案件而遭移送施以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或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所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容正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