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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6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迄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冤獄賠償。

二、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逮捕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認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函及函附之甲○○叛亂嫌疑案全卷附卷可佐,雖聲請人陳稱:伊是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羈押云云,惟自前揭案卷內之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記載:「移送意旨略以:王清銓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甲○○借得土製雙管散彈手槍乙支,內裝散彈二發,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夥同被告邱國森、詹森霖與蔡金福(在逃),同乘自用客車停靠基隆市○○路大世界戲院前之路旁時,王清銓取出手槍不慎走火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甲○○暫住處,查獲其自製及供製造之土製小型手槍乙支,、、、,因認被告等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移解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轉呈偵辦到部」等情觀之,參以前揭案卷內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甲○○、、、,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六二樓將雙管手槍及子彈借給王清銓使用,在基隆市○○路大世界戲院旁王清銓取出使用,因手槍走火身受重傷,為警查獲」等語,足徵聲請人被逮捕日期,應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而非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

(二)而聲請人係因「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六二樓將雙管手槍及子彈借給王清銓使用,在基隆市○○路大世界戲院旁王清銓取出使用,因手槍走火身受重傷,為警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至前揭處所查獲槍枝,涉嫌叛亂」,而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助偵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因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0五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開釋,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同一行為所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73)君武字第七一七號函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該署檢察官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甲○○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甲○○叛亂嫌疑案卷內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73)君武字第七一七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書可佐。

(三)又聲請人前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其於七十二年間另涉犯之殺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定執行刑四年,其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期間,已折抵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上蒞字第一三二四一號全卷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七四丙執更字第四六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計算表足憑,聲請人所涉犯叛亂、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同一犯罪行為,既非全部經不起訴處分,且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羈押期間又已依法折抵刑期,即非冤獄,本件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冤獄賠償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