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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6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一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又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仟陸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合計壹仟陸佰柒拾壹日,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一三八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乙○○為其監護人,先予敘明。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間,曾撰寫內容涉及政論之文章並投稿至報社,因其內容為當時執政者所不悅,以致於五十七年間某日深夜,便衣警察至聲請人台北市○○街住處強行挾持聲請人至六張犁之警備總司令部牢房審訊,其後將聲請人轉至景美軍法處監禁,最後仍以不實之叛亂罪名為由,判定聲請人應交付接受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此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獲准在案),感化教育期滿,聲請人仍繼續遭受羈押,遲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方始獲釋,前述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自五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違法羈押四十九日,於執行感化教育後即自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止,違法羈押一千六百二十一日,總計違法羈押一千六百七十日。聲請人因當時正值青春年華,無法承受如此心理及生理之虐待與打擊,以致鬱悒成疾罹患精神方面之重大疾病,而斷送聲請人一生幸福及前途,聲請人前程盡毀,悲苦無以名狀,請准從優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共計賠償八百三十五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係對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獲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按立法者以此列舉方式,配合大法官釋憲之意旨,修正前開條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身體自由以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固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兼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上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非據純公法之屬性甚名,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法律補充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七號交付感訓三年,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曾在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然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月三日即遭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始自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受訓期滿而由該所釋放等情,有該所(六五)仁字第00四二號結訓證明書、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九九一五號函及其附件附卷足憑,則聲請人應受之感訓處分為三年,自開始執行之日即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應至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感訓期滿,而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十月三日即受羈押,故其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即自五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確已遭受違法羈押共四十九日;又其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始經釋放,是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即自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五年五月一日止,仍受違法羈押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日無訛;另查,聲請人經違法羈押之情形,本院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大學生,正值青春,前途充滿希望,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嫌疑案件之情節,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違法羈押四十九日,而未予折抵,又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日,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千六百七十一日(聲請人誤算為一千六百七十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應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計算予以賠償,即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四十九日,准予賠償十九萬六千元;又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日,准予賠償六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一日,共計准予賠償六百六十八萬四千元。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賠償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