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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7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所涉匪諜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伍佰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國防部保密局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四三)審復字第二○號判處交付感化三年。自四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送執行感化,原應於四十六年八月三日釋放,竟遲於四十七年一月九日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是於感化執行前,遭違法羈押五百零四日,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一百五十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羈押,並於四十三年八月九日經該部(四三)審復字第二十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而自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始轉送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原應於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行開釋等節,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二八七號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基修法信字第一○四一五號函檢附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三年八月九日(四三)審復字第二十號裁定、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匪諜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受感化前,自四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五百五十四日;又在四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三年感化執行完畢後,於四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獲釋前,復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八十五日,聲請人喪失人身自由之日數共計為六百三十九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小學畢業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個人與家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各准予賠償新臺幣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三十四萬元,共計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