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前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開釋,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機關為前臺灣警備總部乃在本院轄區,本院為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年一月十四日止羈押於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六號書函暨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還押票回證、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刑事被告身份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院嘉刑愛字第七十訴二二三字第八0三六號函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羈押於前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於七十年一月十四日開釋,共羈押一百十二日無誤。次查:聲請人甲○○經違法羈押之情形,本院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計程車司機,因運輸軍用槍枝及子彈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聲請人年齡、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嫌疑案件之情節,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百十二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應准予每日以三千元計算予以賠償,羈押日數一百十二日共計三十三萬六千元為合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賠償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