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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8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六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收押,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並解送矯正處分,共受羈押七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係不良幫派「四海幫」老大,朋比為奸,橫行市井,恣意妄為,濫施暴力,對法律規範視若無賭,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九一○七號函),於同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然聲請人經軍事檢察官訊問結果,矢口否認有何叛亂意圖,再經發交法務部調查局協助偵查結果,亦未發現有叛亂事證,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六日確定在案解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法沛字第○九一○○○四○六六號書函檢附之聲請人案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九一○七號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台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叛亂案件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受羈押,合計共七十九日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固因其係不良幫派「四海幫」老大,朋比為奸,橫行市井,恣意妄為,濫施暴力,對法律規範視若無賭,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係七十三年「一清專案」時期提報檢肅之流氓,而以涉嫌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予以羈押,業如前述,縱其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然該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嫌疑並無關聯,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自難認為其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甚明,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職業、羈押期間、精神及身體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