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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18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莊漢江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九)安潔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莊漢江於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違法羈押共壹佰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漢江前因與匪諜李朋、汪聲和之牽累,於任職美聯社新聞記者期間,在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為治安機關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逮捕囚禁,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因認與同案被告李朋過從甚密,同屋居住,而思想行動顯有不軌,惟情節輕微,然仍需交付感化教育。迄於四十二年二月間方感化結業釋放。爰以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受逮捕、羈押起,迄送感化教育止,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㈠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

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曹昭蘇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第一項)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

(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皆得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再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

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應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不付軍法審判前、後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㈢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折抵之規定

,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類推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㈣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因與同案被告李朋過從甚密,且同屋居住,思想行動顯有

不軌之行為,受羈押後至三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即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移送軍法處審理,於同年三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安潔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依據戒嚴法第八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等裁定交付感訓,然遲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始裁定命莊漢江交付感化教育期間一年,而於三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安潔二○七四號函開釋,自三十九年九月十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一年,且該期間並未經折扺於感化教育中等情,除據聲請人指陳歷歷外,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六號函及其附件聲請人口卡、押票回證、前開判決在卷可按,足證聲請人所述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涉犯叛亂罪嫌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十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尚非無據。

㈡又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檢送資料中並無任何聲請人為羈押始日、相

關筆錄等之資料。而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保管之卷宗方式,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故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資料既然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因叛亂犯行確實之羈押始日,或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定聲請人所陳遭羈押之日期「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羈押之始日,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確曾遭受違法羈押一百九十四日,應為真實,又其前開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關於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是聲請人確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受非法羈押至三十九年九月九日止,故而確受非法羈押計一百九十四日。

四、聲請人聲請以於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非確實之羈押日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非法羈押計一百九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期間內,又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故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與他人同屋居住,即遭波及,致罹本案,且堪長期非法羈押,家庭不僅頓失所依,更經歷無可筆墨形容之白色恐怖,並長期遭受街坊鄰居不平等之歧視待遇迄今,雖嗣後經無罪開釋,然其名譽已深受影響,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並以薪津稍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之情相參,應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應賠償七十七萬二千元。其餘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原另聲請於感訓執行期滿後仍非法羈押之賠償部分,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此有該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