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 二 人 許蕙菱法定代理人右列聲請人等因其父丙○○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魏濟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叄拾萬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等二人之先父丙○○前因叛亂罪嫌,經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之父因該案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六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此有國防部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六九號函可證,聲請人先父年僅十八歲突遭指控涉嫌叛亂,喪失人身自由達六十日,致身心潰散,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准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賠償標準,共計三十萬元。聲請人之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聲請人等二人為其子嗣,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二人之父丙○○前因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解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檢察官偵訊後收押,經該司令部函請部內清查小組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丙○○有叛亂企圖,案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官室調閱丙○○涉嫌叛亂案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可見丙○○於該案偵查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共計羈押六十日一節,堪予認定。聲請人乙○○、甲○○等二人係丙○○之子女,而其生母許蕙菱業與丙○○離婚,並約定由生母實行監護權後,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等事實,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聲請人等二人以丙○○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而論,聲請人等二人以先父丙○○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六十日聲請冤獄賠償,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是聲請人等二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丙○○年僅十八歲(000年0月000日生)即因叛亂罪嫌遭羈押,身心所受傷害遠大於一般成年人,且影響其前程甚鉅等情狀,准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