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乙○○
丁○○甲○○丙○○右列聲請人因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參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乙○○前因(山)安澄字第五零六三號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訓。其中自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交付感化之三年期間,業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其交付感化前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暨執行感化期滿後即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未依法釋放,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計受羈押三七九日,爰依法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補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第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業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害人之配偶鄭林祚茵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全體子女。本件聲請人等係受害人之子女,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查:㈠據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業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廢止)第八條第二項及前
「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四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臺四十八法字第0二九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二項明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其處分期間,於為前項之判決或裁定時,諭知之。」,參酌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感化期間『屆滿前』,核准保釋,此外,並無得『延長』感化期間之規定,按同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感化人於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是以感化教育執行機關於感化期間屆滿後自應依法釋放受感化人,而不得續予執行。
㈡本件被害人乙○○前因閱讀「拿飯來吃」、「人權之歌」等書籍而涉「匪諜」案
件,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遭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依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審聲字第○○一號裁定,於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進入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結訓之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一號致士林地方法院院書函所附之被害人乙○○案卡、前揭裁定、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其感訓期間自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交付感化之三年期間,業經聲請人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具領補償金在案。
㈢受害人於其交付感化前即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受
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五十三日。而受害人係自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原應於其感化教育執行期滿日即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予以釋放,惟受害人迄於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因結訓而獲釋放。從而聲請人等請求受害人自四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止共計二二六日未依法釋放之期間之賠償,自屬依法有據。總計受害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人身自由受限制共計三百七十九日,此部分均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等就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本院審酌受害人乙○○於遭逮捕時之任職士林紙廠擔任助理工務員之身分、地位、福建省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最高學歷、家庭狀況,及其於斯時正值青壯年竟遭此違法拘留,於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匪淺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就受害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合計共受羈押三百七十九日,准予賠償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朱夢蘋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