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黃靜嘉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甲○○叛亂嫌疑案件(國防部逕功字第二九號判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戒嚴時期沒收財產補償聲請狀」。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民權利受損,而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經治安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者為限,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另按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固亦定有明文,然此規定性質上係屬財產受損害之「補償」範疇,與因人身自由受拘束所致之「國家賠償」係屬二事。現對於聲請人聲請狀所指房屋、電話、家具擺設、藍色汽車遭國防部沒收,美金十四萬元亦遭前草山警察所所長、山東綏靖司令部參謀長、巡官沒收,及土地喪失所有權等財產權受損害一節,業經立法機關訂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並據以成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專司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等罪「財產被沒收者」之補償審查。
二、揆上,人民因叛亂案件,致權利受損,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以「人身自由受拘束」者為限,縱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造成財產受損害,除因「財產被沒收者」,得依其具體情節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補償之請求者外,尚無由向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縱因其父(即被繼承人)甲○○上開叛亂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損害,仍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據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向本院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