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五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書影本。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次按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被逮捕,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以七十年障裁字第十二號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執行感化處分,迄至七十三年三月九日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及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執行感化處分前之羈押,依上開說明,自得折抵感化處分期間,而聲請人就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感化處分期間,亦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並經該會准求補償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補償期間自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止,亦有聲請人所附之該基金會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九日止,被羈押八十日,既為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而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就其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八十日,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元。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上所陳述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被臺北市○○○路民權二派出所逮捕,當日被遺送至中山分局拘留所拘留二日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說明二已記載「關於台端申請查明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早九日由本分局拘留再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乙事,經查本件違反『違警罰法』裁處拘留案,因案卷已屆滿法定保存年限,業已依法予以銷燬,故無相關留存資料證明藉以核予拘留證明」等詞,再觀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附之聲請人資料卡上記載扣押日期為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則此部分查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