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0一號
聲 請 人 甲○○ 男 三
丙○○ 女 二共同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乙○○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又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柒佰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判決交付感化,執行期間自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惟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計九十七日,及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四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七百九十七日,總計人身自由受限制達八百九十四日,爰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前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十三年審聲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交付感化,執行感化期間自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計三年,而乙○○於發交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即遭扣押,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五八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就乙○○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前受羈押之時間,即四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共計九十七日,聲請國家賠償,乙○○此九十七日期間身體遭受拘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依法得自行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另乙○○於四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獲釋放,期間計七百九十七日乙節,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資參考,且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請求權行使期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爰審酌受裁判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是乙○○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九十七日,准予賠償三十八萬八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又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七百九十七日,准予賠償三百十八萬八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合計准予賠償三百五十七萬六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