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甲○○之長子 丁○○ 男聲 請 人 即甲○○之次子 戊○○ 男聲 請 人 即甲○○之三子 丙○○ 男聲 請 人 即甲○○之四子 乙○○ 男聲 請 人 即甲○○之長女 己○○ 女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甲○○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丙○○、乙○○、己○○之母,於民國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生前因涉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四四)審特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其於四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扣押、四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保外分娩、四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投案執行、四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開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四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釋,共計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中三年執行徒刑期間之補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規定,係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之範圍;一一八日未依法釋放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五十九萬元,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一號書函影本、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基修法辰字第五二九一號函影本、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丁○○、戊○○、丙○○、乙○○、己○○之住所分別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十五之三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基隆市○○區○○路二五八之一號、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聲請人丙○○、己○○之居所則另設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十樓,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件聲請冤獄賠償狀附卷可稽,而受害人甲○○於除戶前之戶籍係設於基隆市,亦有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憑,是渠等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已明。次查本件受害人甲○○所涉叛亂案係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訓,而交付感訓之執行處所係設於前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土城市)清水村十七鄰之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此分別有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望明(一)字第一三○二號書函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是受害人甲○○遭違法羈押之處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尚難認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而欠缺管轄權係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無從裁定命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等仍得依前揭規定,另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