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20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度度賠字第二О三號

聲 請 人 甲○○輔 佐 人 乙○○(即聲請人之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黃胤昌叛亂、匪諜案件,於任職中央通訊社期間,在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為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以臺中市某報社編輯黃胤昌於日人佔領江蘇省崇明縣期間曾任游擊隊隊長、參加共產黨組織,而有叛亂情事,聲請人與之熟識,故涉有匪諜嫌疑為由逮捕,經送臺北市○○○路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寄押,偵訊後繼續羈押至三十九年二月初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依據中央通訊社出具之人事資料記載聲請人「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案被逮暫行停止職務十一月份,薪津仍照發,三十九年二月六日復職,並補發十二月份薪津」,足證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受逮捕、羈押起,迄三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受違法羈押六十八日,爰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可稽。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並於同條第二項增訂:「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黃胤昌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任職中央通訊社期間,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調查偵查,其案情為「聲請人與黃匪胤昌交密經常往來黃匪有時住於該處獲犯黃胤昌提供」,除據聲請人指陳在卷外,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查明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偵壹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三0號函及查詢印表系統列印紀錄在卷可參。惟就聲請人是否因上開叛亂案件遭到羈押及其羈押期間,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為:關於甲○○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致貴院函查事項,已無從查考,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偵壹字第0九二000一三三三0號函在卷可佐。然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人事資料卡上記載:「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案被逮暫行停止職務十一月份,薪津仍照發,三十九年二月六日復職,並補發十二月份薪津」等語,實可佐證聲請人所述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因涉犯叛亂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尚非無據。且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此本件有關機關保管卷宗因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資料既不能積極證明本件聲請人有因叛亂犯行致獲判有罪判決或感化處分,或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定聲請人主張自三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因涉犯叛亂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逮捕,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六十八日為真實。本件聲請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就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六十八日,准予賠償二十七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