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丁○○
乙○○戊○○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分別於民國三十九年、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五十二年因「蔡孝乾」、「呂赫若」案被捕入獄。丙○○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被捕入獄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整,然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間被羈押一年八個月,五十二年間被羈押十一個月,共計九百三十日,均以無法查證為由,未予補償,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以每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損害數額,准予賠償丙○○九百三十日羈押所受之損害等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且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決定書參照),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件受害人丙○○為聲請人丁○○、乙○○之父,及聲請人戊○○之配偶,丙○○已於五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而各聲請人乃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渠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丁○○等以受害人丙○○法定繼承人身份聲請賠償,依法有理,先予敘明。
三、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因「蔡孝乾」、「呂赫若」案被捕入獄,自四十一年至四十三年間受羈押期間為一年八個月及五十二年間受羈押期間為十一個月,共計受羈押期間為九百三十日等情,雖提出書籍節錄資料影本及家書影本為證,惟查:書籍節錄資料及家書影本均為丙○○個人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前揭事實,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處分書、判決書、相關文書或其他可供查證方法供本院審酌,所為聲請,已嫌無據。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上開事項結果,均查無丙○○涉案之相關資料,亦無丙○○曾被羈押或逮捕之憑證,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0二八六號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二甲○○一八五七號書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究有無經治安機關逮捕而受羈押之情形,即屬無從證明。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