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戴夏官律師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三月六日突被五名槍兵押往台北市○○○路保密局南所羈押,迄同年九月間某日,始經軍法處提審告知涉嫌匪諜案件,應受感訓五年,隨即被押往台東岩灣職訓總隊羈押管訓至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行獲釋,總計被無端羈押及感訓共一千四百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七百零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文:「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十一條明文:「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甲○○以其自四十年三月六日起至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因匪諜案件遭受羈押及感訓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固有聲請人提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職業訓導總隊第二總隊教結忠第二五○五號隊員結訓離隊證明書,足認聲請人確曾受管訓並於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奉准結訓離隊。然該結訓離隊證明書並未記載其何時受管訓、因何案受管訓及管訓前何時曾受羈押;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慮剛字第三七三九號書函記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被控為無賴擾亂份子,經轉送前台東職訓二總隊感訓三年在案等語,不僅不能證實聲請人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曾受羈押,反足認定聲請人係因被控無賴擾亂份子而受感訓;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係因何案人身自由受拘束、起迄時間為何及嗣後處理情形如何?經該督察長室函復略以:除聲請人反共自覺表白案件資料影本外,已無聲請人其他涉案資料等語,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律宣字第○九二○○○二○一七號書函及所附表白案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再依該書函所附表白案件資料影本所示,均係於五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作成之相關文件,並於所附「案情摘要表」略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間在新竹湖口營房經商,與戰士陳弛有財務糾紛,被控無賴擾亂份子,被捕送管訓三年等語,於「反共自覺表白案件審查意見表」略載:聲請人前以言詞..不慎經移送管訓三年,無為匪之憑證,准予備查(參見該五十一年七月六日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第二項及處理意見勾選第三項),聲請人為新竹縣警察局列為監管份子查看在案,經核其表白事實與反共自覺運動實施要點第二、三、四條不符,仍照原案列管(參見該五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審查意見表之審查意見)等語在卷可查,仍無從證實聲請人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曾受羈押;此外,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案件,與「鹿窟事件」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確認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雖於四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前曾受感訓,但不足認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違法羈押,揆諸前項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之餘地。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並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所稱其於四十年間起遭受違法羈押及感訓,亦未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聲請,依前項說明,亦無從逕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冤獄賠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