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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3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 戊○○(即受刑人之配偶)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之子)聲 請 人 丁○(即受刑人之子)聲 請 人 乙○○(即受刑人之右列聲請人因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共伍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予丙○○之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夫,聲請人甲○、乙○○、丁○之父丙○○前因叛亂案件被判刑,除經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民國四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外,尚有執行徒刑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共一月二十三日即五十三日(即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而丙○○被不法逮捕審判時,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值此大學黃金年華遭此不幸,學業無以為繼,執行完畢後,雖再行入淡江英專就讀,仍因同儕師長對其遭遇難以接納,乃再行中輟,於求職過程中,亦因遭人異樣對待而屢屢挫敗,是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配偶為戊○○,二人育有子女甲○、丁○及乙○○三人,聲請人戊○○、甲○、丁○及乙○○四人均為受刑人丙○○之繼承人而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二份、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並釋明無訛,且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函覆未曾受理被繼承人即受刑人丙○○之繼承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此外,亦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受刑人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二)受刑人丙○○前於四十年間,在臺灣地區因涉嫌參加叛亂組織,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即遭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四○)安潔字第二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刑期應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遲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始開釋出監等情,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安潔字第二八四七號判決、國防部新店監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一四二四號函附該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六九一號函附資料卡在卷可資佐證,是受刑人丙○○原應於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出監,竟未依法釋放,而仍繼續執行至四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其受違法執行共五十三日,此外,本院亦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丙○○於遭受羈押前就讀國立臺灣大學機械系,且於二十六歲正值身強體壯之際即遭受前開違法之執行,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五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賠償超過三千五百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