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零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受台灣省警務處省刑事警察總隊偵訊後,即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為由,逕行扣押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所屬保安處偵訊,並立即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四二)安度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無罪,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無罪開釋。聲請人獲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三百零三日,依新修正通過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提出聲請,依法以每日伍仟元計算,請求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送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四二)安度字第○一三八號判決無罪,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無罪開釋,此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遭羈押,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回覆,甲○○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九號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回函,附卷可證,且上開(九○)志厚字第三五五九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僅記載:「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該部保安處送案‧‧‧」並無詳述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期,故無文件書證可證明聲請人遭羈押之確實日期為何?經本院傳喚與聲請人同一期間遭羈押之基隆市警察局同事盧瑗,訊問其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六月二十七日的羈押情形,盧瑗到庭證稱:「四十一年三月間我和聲請人被刑警總隊(現刑事警察局)抓走,聲請人比我晚一天被關,我們在刑警總隊被關了三個禮拜‧‧‧‧‧‧聲請人和我進去保安處收押是同一個時間‧‧‧」等語,證人僅係聲請人朋友,並結證願意負偽證刑責,其證詞應屬可信。是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遭違法羈押共三百零三日乙節,應屬真實。聲請人係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本件聲請,尚未罹於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後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且聲請人並無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伍仟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壹佰伍拾壹萬伍仟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