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所涉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訓三年,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訓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零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交付感訓三年。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轉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竟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釋放,是於感訓執行完畢後後,遭違法執行一百零八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嫌案甲○○於大陸陷匪後居留匪區半年,來台後言論荒謬不滿現實,任意批評政府,足證思想動搖,應感訓三年」,判處交付感訓三年。而自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轉送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訓,原應於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間屆滿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行開釋等節,有後勤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一)法沛字第○八四七號函及檢附之案卡一頁、感訓名冊二頁及聲請人所提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甲○○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匪諜案件在四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之三年感訓執行完畢後,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獲釋前,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百零八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當時為陽明山管理局總務組長之身分地位、遭違法執行期間之長短、個人與家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臺幣五十四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