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壹拾柒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共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七日止,經不當羈押,除交付感化,尚有交付感化前羈押及執行感化期滿未依法釋放之限制人身自由,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三八○號函聲請國家賠償,請准如前所示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依前揭規定,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雖未明文「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惟查科刑判決前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亦付之闕如。然上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既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此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自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開始羈押,並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經國防部於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覆判確定,自當日起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始經釋放等情,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證明確,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六一號書函附卷可憑,聲請人於上開交付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二一七天,且交付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未獲依法釋放,而仍自期滿(即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翌日之四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止,受違法執行(民國四十九年係潤年,二月有二十九天)四十九天,從而聲請人聲請自四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四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計遭違法執行二百六十六天應屬有據;又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案件經交付感化教育前,係菲律賓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研究生,為一高級知識分子,及其先遭違法羈押,後遭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百六十六天,其精神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其聲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指稱其係於四十九年五月八日始經釋放,惟並未提出證據相佐,而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五一○三號函文,亦無法予以證明;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四十九年三月八日後仍被羈押,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自四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受感化教育三年之賠償部分,業經財團法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該會第二屆第十五次董事會決議予以補償二百一十萬元,並經聲請人領取,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基修法子字第一○三號函及附件可稽,聲請人冤獄賠償,核與前揭規定並不相符,其聲請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