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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53》警審聲字第○○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伍拾陸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拾陸日,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五十二年九月二日,經警備總部羈押後交付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三年,前後羈押共計三年五月十九日(自五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已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函稱:三年感化期間之補償已由該會二屆十五次會審查通過決議,惟除交付感化之三年期間外,交付感化前(漏載執行完畢後)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依補償條例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向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合計一百七十二日(五個月十九日,聲請書誤算為一百六十九日)請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均得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⑴經治安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如何處理,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顯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唯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此種情形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縱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均未及於此情形,仍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經救總自香港輾轉接運來台後,因於五十一年八、九月間先後向其友好宣稱:「⑴國軍飛行員駕機投匪,所得黃金,較劉承司所得為多,劉承司駕機來歸得不償失;⑵匪幫較台灣重視技術人員;⑶匪工業進步,可製造汽車飛機;⑷匪軍待遇優厚。」等語,涉嫌叛亂,為治安機關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於五十二年九月二日逮捕羈押後,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終結,因認聲請人「思想不無感染匪毒,有感化矯正之必要」,向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法庭聲請交付感化,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53)警審聲字第○○一號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一節,有卷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2)晴普字第一三一九號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3)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書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五九號書函檢送本院之口卡資料影本,可資確認。足認聲請人前於五十二年九月二日,確因言論涉嫌叛亂,遭致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逮捕後,送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

(二)第查,聲請人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後,自五十三年二月五日起送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期間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有上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五九號書函檢送本院之口卡資料影本所載:「甲○○交付感化參年,被告係總統府前警衛大隊下士‧‧‧於同年八、九月間曾先後向其友好談論匪幫優點為匪宣傳、思想不正,裁定交付感化,感化起止日期53.2.5.~56.2.4.」等語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1441號函稱:「‧‧‧交付感化三年(期間自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等語可佐。堪認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前,自五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五十三年二月四日止(五十二年二月五日交付感化當日不得計入),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偵審程序中受羈押計一百五十六日。聲請人自遭治安機關逮捕之日起至交付感化執行前所受之羈押處分,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同屬人身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自與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而此部分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應認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比照冤獄賠償之規定准予賠償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業見前述。聲請人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後,送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之期間自五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四日止,屆滿三年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軍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五九號書函檢送本院之口卡資料影本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1441號函可佐。惟實際上聲請人卻遲至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執行感化教育之機關獲准結訓離所,此揆諸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本院之卷附「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載稱:聲請人(其上資料編號56038「鄭進礎」應係「甲○○」之誤繕)離所(結訓)日期為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詳。此部分執行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五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前後計十六日(開釋日五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不得計入)之期間,自屬違法變相執行感化教育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羈押時年僅三十三歲,任職台灣機械公司委任助理工務員,有卷附上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可稽,本有美好前程,遽遭當時之治安機關以言論涉嫌叛亂為由長期羈押,人生有限之歲月精華俱在反覆偵審及交付感化教育中漫漫渡過,對其前途、名譽、身心影響至鉅,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又未獲即時釋放,續遭變相違法執行,所受痛苦實非常人所得想像,及遭違法羈押及變相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等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查聲請人送交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計一百五十六日及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十六日,前後合計受不當羈押實達一百七十二日(聲請人誤算為一百六十九日)。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國家賠償,自屬有理,合計准予賠償六十八萬八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