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乙○○
丙○○○戊○○右列聲請人等因受害人丁○○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甲○決定如左:
主 文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伍佰零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冤獄賠償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書參照)。
三、又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又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感化人丁○○(已歿)為聲請人乙○○、丙○○○及戊○○之被繼承人,聲請人等並釋明渠等為受害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丙○○○委任狀、戊○○授權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賠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丁○○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四日遭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該部以(五四)警審聲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丁○○因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於五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五十四年覆普抗接字第三九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交感訓各節,有(一)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四六八號書函,上載:「經查本部現有前軍法處留存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資料記載:丁○○(男,江蘇省泰興縣人)因涉叛亂案件,經該以(五四)警審聲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在案;(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基修法辛字第一一三○六號函,已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丁○○補償案予以補償,補償範圍:交付感化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自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止),補償基數:十八個,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七五號書函檢送之受害人丁○○案卡、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五十三年一月四日起遭羈押至五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發交感訓止,共計五百零七日,依前開說明,係屬得聲請冤獄賠償之範圍,從而本件聲請人等就其被繼承人丁○○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之期間共計五百零七日聲請冤獄賠償,且均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丁○○遭羈押時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零二萬八千元予受害人丁○○之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甲○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