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九號
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乙○○
己○○庚○○丁○○甲○○丙○○兼 右五人共同代理人 戊○○右 六 人右列聲請人因乙○○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等為受害人乙○○之法定繼承人,乙○○前任職於山東省煙台市私立志孚中學校長。茲因民國三十八年五月,時局惡化,山東師生全體前往澎湖,乙○○被以匪諜罪嫌,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遭澎湖防衛司令部非法逮捕扣押,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乘海穗輪解赴臺灣,羈押於臺北市○○○路保安司令部看守所,並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解往臺北市內湖新生總隊交付感訓,則聲請人於執行感訓前,即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共遭違法羈押一六六日,爰依法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最高額補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屏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第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者而言,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復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乙○○業已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死亡,而被害人之配偶曲滋琛業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附卷,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全體子女。本件聲請人等係受害人之子女,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
四、本院查:㈠本件被害人乙○○前因參加匪新青年團涉「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
施以不定期感訓之事實,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四一號致本院書函所附資料為證,其感訓期間自三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四十年六月二日止共計一年二月廿七日,業經聲請人等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具領補償金在案。而乙○○於發交感訓前,於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即已受羈押,而由澎湖乘海穗輪解送臺灣,並羈押於看守所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同船解赴臺灣、並同關同一營房之王人榮、劉世訓、初福山到庭證述詳實。聲請人等就其於感訓前即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共計一百二十九日身體遭受拘束,聲請國家賠償,雖此期間之羈押與上揭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容有不符,惟此部分立法上之疏漏不應由身體自由遭受侵害之人民承擔,茲核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案戳在卷足按,亦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依法得自行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以乙○○於看守所中曾告知證人係於案外人張敏之校長於三十八年九月
十日被捕後約一週即已被捕,而推算乙○○約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遭逮捕云云。聲請人此部分雖提出紀念張敏之先生之「煙台聯中師生罹難紀要」一書中之書信推斷張敏之於三十八年九月十日被捕為證,然證人王人榮、劉世訓、初福山到庭亦證稱,其等於澎湖搭乘海穗輪赴臺灣始見到乙○○先生,在此之前並未見到乙○○,則乙○○究竟是否於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已被捕,證人等並未親身見聞,僅至臺灣後聽聞乙○○曾述及其係約晚張敏之一週被捕等語,則聲請人僅以推算為據,而認乙○○自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即已被捕,似嫌速斷。且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軍法司查詢結果,經函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除提出前揭感訓資料外,並無其於三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即遭羈押之證明,則聲請人等就乙○○三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羈押,聲請補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受害人乙○○任中學校長,為高級知識份子之地位、感訓前之羈押長達一百二十九日、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六十四萬五千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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