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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審特字第一七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肆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又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合計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任職於羅東高中擔任英文教師,本應前程似錦,前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自任職之教員宿舍逮捕羈押後,以(46)審特字第一七號判決交付感化,並自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間原至五十年一月十六日即屆三年而執行完畢,詎遲至五十年四月八日始獲釋放。遭此巨變,使聲請人一路平順之公職生涯抹上污點,非但升遷無望,更降調為東光國中教員,滿腔抱負有志難伸,終至以平凡之國中教員退休,以致抱憾終身。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執行感化教育前受不當羈押四百三十五日(聲請書誤計算為四百三十六日)及執行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八十三日(合計五百十八日)之部分,聲請國家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行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均得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凡有⑴經治安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未論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前之羈押,如何處理,惟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顯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竟唯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此種情形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縱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均未及於此情形,仍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三十四年七月在國軍青年軍二○二師服務期間,利用無線電及普通書信通匪,於任教羅東中學時又因不滿現狀攻擊政府,而經前司法行政部於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逮捕訊問,並解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軍事檢察官於四十六年五月三日以安訴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審判庭審理後,雖認無積極證據佐證聲請人在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難認加入叛亂組織或著手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然仍以其對特定人士散布攻擊政府之言論,而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46)審特字第一七號判決交付感化確定,有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三五五六號書函、扣押開釋紀錄口卡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6)審特字第一七號判決書等件,可資確認。

(二)聲請人經判決交付感化確定後,自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送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五十年四月八日始獲准結訓開釋,復有上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志厚字第三五五六號書函所載:「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入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五十年四月八日結訓離所」等語,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年齡、籍貫不服對照表」各一紙足憑。堪信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四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止,於案件偵、審程序中,受羈押期間確達四百三十五日(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當日不得計入)。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所受之羈押處分,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定同屬人身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自與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而此部分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自應認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

就聲請人判決交付執行感化部分,其自四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送交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起,至五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屆滿三年即屬執行完畢,惟卻遲至五十年四月八日始獲准結訓釋放,此部分執行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計八十三日(自五十年一月十七日起算,五十年四月九日開釋當日不計入),自屬變相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有據。

四、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羈押時年僅三十歲,執教於羅東中學擔任英文教師,授業解惑,本有美好前程,遽遭逮捕羈押,有限之歲月精華莫非在涉嫌叛亂之反覆偵審及感化教育執行中漫漫渡過,對其前途、名譽影響實鉅,感化教育執行期滿後,又未即時獲釋,續遭變相違法執行,身心所受痛苦非他人所得想像,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零七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