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乙○○即權利受損人戊○聲 請 人 甲○○即權利受損人戊○右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戊○所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於執行前受羈押及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羈押壹佰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及丙○○之父及聲請人甲○○之配偶即權利受損人戊○曾於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遭不當交付感化三年,其尚在交付感化前受不當羈押及交付感化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共計遭非法拘禁達三百零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數額,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權利受損人戊○為聲請人乙○○、丁○○及丙○○之父,且為聲請人甲○○之配偶,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死亡,此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權利受損人戊○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院錦家九十一家繼字第八五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乙○○、丁○○、丙○○及甲○○自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且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四、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部分:查權利受損人戊○曾因涉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三年二月十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交付感化,迄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三七八九號函所檢附之該案案卡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戊○於所犯上開檢肅匪諜條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戊○自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為感訓起算日,從而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戊○自四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所受羈押之日數,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前而受羈押之日數。然查權利受損人戊○所受上述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揆諸前開之說明,既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查權利受損人戊○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四三)審聲字第八一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四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此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基修法寅字第三七八九號函所檢附之該案案卡及裁定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權利受損人戊○之開釋日期為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亦有上開函所檢送之開釋名冊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權利受損人戊○於所犯上開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違法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卷附之上開資料,權利受損人戊○所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期滿日應為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迄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開釋,從而權利受損人戊○自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其所受羈押之一百七十一日,自屬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受羈押之日數。是聲請人以權利受損人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羈押為由,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權利受損人之職業、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八十五萬五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怡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聲請之程序及時效)①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②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③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凖用第十條之規定。
④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