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即法定繼承人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丙○ 女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嗣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該部
(三九)安潔字第二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依法應執行至四十六年三月十日止,然乙○○於執行期滿後,竟未依法釋放,延至同年六月七日始由受刑地(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駐地台東綠島)開釋,並辦理遷出手續,計被違法羈押八十八日,為此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受害人為限,僅於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時,始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案件中亦準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七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若人民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即依法釋放,而無違法繼續執行之情形,自無從本此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乙○○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死後遺有配偶丁○○○、長女丙○
、次女甲○○、三女李美玉,其中三女李美玉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死亡,死後未遺有子女(長子楊主銘、次子楊承學均於七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等情,有乙○○、李美玉、丙○、丁○○○、甲○○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八條規定,丁○○○、丙○、甲○○等三人即為乙○○之法定繼承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規定,自得聲請本件賠償。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乃八十四年間戒嚴結束後考量戒嚴時期特殊政治情勢而制訂,其中所定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乃嗣後始生之權利,倘此權利發生時,受害人已死亡,自與一般遺產之繼承情形不同,而應以此權利發生、存續期間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適格之聲請人,本院查乙○○之三女李美玉於乙○○死亡後二日亦死亡,其時配偶雖為楊永平,然楊永平嗣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另與廖惠英結婚而喪失李美玉之配偶身分,有前開李美玉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證,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請求國家賠償權利發生之時,楊永平因已非乙○○之再轉繼承人,自無從併列為聲請人而聲請賠償,併此敘明。
㈡次查:乙○○氏係於戒嚴時期中之三十九年三月十一日遭羈押,由國防部保密
局於三十九年七月廿七日移送,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九)安潔字第二0九九號判決以乙○○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案經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三九)勁助字八四七號函核定,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發往國防部軍人監獄執行,並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代執行,預計執行至四十六年三月十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0號函、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四九六號函附案卡、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回證、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監平字第0二九五號呈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聲請人認被繼承人乙○○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始獲釋放,自四十六年三月十
一日至同年六月七日共被違法羈押八十八日云云,無非係以乙○○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廿九號(原○○○鎮○○里○○鄰○○○街卅六巷廿七號)戶籍謄本上記載乙○○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自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遷入該址,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一八八一號函稱:乙○○氏於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後,自四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四十六年六月七日止尚有執行徒刑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戶籍謄本之記載,不過係聲請人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向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報戶籍遷入登記之時間,並不能逕以此認定乙○○係該日始自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執行期滿獲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0三號決定書意旨可資參照,且卷附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內戶司字第0九一000四0八五號函亦同斯旨,此觀卷附乙○○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之戶籍謄本係記載乙○○於四十六年五月十日遷出,又較前開戶籍謄本所載遷入時間為前,亦可是認;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係憑何認定乙○○氏於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後,自四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四十六年六月七日止尚有執行徒刑期滿後未依法釋放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該會覆稱係以前開三重市○○里○○鄰○○○街○○○巷廿九號乙○○之戶籍謄本為據,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五00九號函可考,然並不能逕以該戶籍謄本所載遷入時間為乙○○氏獲釋時間,已如前述,該會前開函文所認開釋時間,自無可據。至內政部戶政司前開函文指「遷出登記應於其實際遷入原住所(或居所)之前聲請之」等語,惟此係行政命令之規範內容,並非確實遷出情形,自無從憑此認定乙○○於辦理遷出登記之時(即四十六年五月十日),仍於其原居所即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居住,而認乙○○有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之情形。
㈣乙○○於三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往國防部軍人監獄執行,並由前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新生訓導處代執行後,係於四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四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四六)準誨字二六九號令開釋等情,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即原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望明(一)字第六一二三號函覆明確,並有前揭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監平字第0二九五號呈一紙(該呈受文者為參謀總長,內容為乙○○刑期將於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屆滿,執行期間綜合各級考核、思想正確、學習成績甲等,可否准予交保開釋等語,經批示「如擬」)可資佐證,堪認乙○○氏係於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因執行期滿獲釋,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永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高 永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