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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7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即戊○

丙○○即戊○丁○○即戊○乙○○即戊○右列聲請人因戊○○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戊○○於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伍拾貳日,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元予戊○○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父戊○○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因聽其師趙立權講述當時時事而勇於作證,被國防部保密局逮捕入獄,其間酷刑過程不仁道至極,直到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交保釋放(共四年一月),繼承人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領取戊○○受感化教育三年之補償部分,至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及交付感化教育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之補償事宜,共計三百九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條文之立法型態而言,顯為列舉規定而非僅止於例示之主張,因此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凡除上開情節以外之其他事由,即非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又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補償者,限於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參酌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至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前或者交付感化教育前經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期間是否得據此規定請求補償,該條例則並未規定;另觀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亦同未指明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人民,得以前述理由為據,聲請國家賠償甚明。然上述立法及解釋對於人民受感化或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而未經折抵之日數得否聲請國家賠償爭議之遺漏,使得遭受此一處分之人民被摒除在補償之列,顯有失衡之處。蓋科刑判決在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在嗣後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明文保障人民所得享有、且載諸憲法第八條之人身自由權利,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雖上揭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未及於此,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另就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化教育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與其妻甲○○二人育有子女丙○○、丁○○、陳一維(已於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無子嗣)、乙○○,是聲請人甲○○、丙○○、丁○○、乙○○均為受感化教育人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此經聲請人釋明無訛,並有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登記簿附卷足憑,此外,又無證據可認本件聲請係違反死亡者本人明示之意思,是聲請人於五年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之效力並及於全體繼承人,核先敘明。

四、再查,

(一)戊○○前於戒嚴時期 (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嫌匪嫌一案,於四十一年一月間被逮捕羈押,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其期間另以命令定為三年,於四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四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臺灣軍人監獄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等處受感化教育,於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獲釋等情,有檔案管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檔應字第0九二000二六八二號函附之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會辦單、會辦意見等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聲請人據受感化教育人生前陳述,認受感化教育人係於四十一年一月十日被逮捕羈押等情,本院依職權僅查得前述保存於檔案管理局之本案相關檔案,而遍查現有之相關檔案,僅有前述之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其上記載:「羈留日期及時間:四十一年一月至七月在保密局,四十一年七月至十二月在軍法局,四十一年十二月至四十三年十二月在軍人監獄,四十三年十二月來所」等語,其所記載之逮捕年月固與聲請人聲請年月相同,惟未記載正確日期,然參諸受感化教育人生前陳述(見聲請人提出之白色冤獄恐怖及申請),其於四十一年九月間移送國防部軍法局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而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四十一年十二月間移送新店軍人監獄執行,四十三年八月間(旁有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字樣,惟劃掉)移轉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至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找保釋放等語,核與前揭檔案之記載大致相符,是其應無杜撰被逮捕日之理,則聲請人陳述受感化教育人係於四十一年一月十日被逮捕乙節,應可採信。

(三)是受感化教育人戊○○於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因匪諜案經逮捕羈押,其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裁定日期)起受感化教育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四十一年一月十日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之期間即受感化教育前被拘束自由之期間共計二百五十二日(即四十一年一月計二十二日、二月計二十九日、三月計三十一日、四月計三十日、五月計三十一日、六月計三十日、七月計三十一日、八月計三十一日、九月計十七日,四十一年為閏年);又受感化教育人戊○○於四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受感化教育之執行三年(聲請人已另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至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始獲釋,則其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日即四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仍未依法釋放,其自四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至四十五年二月九日仍予以執行計一百四十五日(即四十一年九月計十三日、十月計三十一日、十一月計三十日、十二月計三十一日、一月計三十一日、二月計九日),是聲請人聲請於三百九十七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有理由。

(四)爰審酌受感化教育人戊○○被逮捕時年齡為二十餘歲,正值青壯,時業小學教員、教育程度為省立宜蘭中學畢,認每日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