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賴青鵬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送感化教育,就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所受羈押期間,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叛亂案件,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遭受羈押,而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前警備總司令部以六十七年度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同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感化處分,至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期滿,感化教育執行前遭羈押共計八十六日,此項羈押竟未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中折抵,致聲請人人身自由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共計四十三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雖未明文「受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是否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賠償,惟查科刑判決前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揭示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亦付之闕如。然上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既同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此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羈押之情形,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又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六十六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開始押,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六十七年諫判字第四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自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感化教育至七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五九七號書函所附資料卡及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交付感化教育前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受押共計八十五日,聲請人於此八十五日期間身體確遭受拘束,其聲請遭違法執行,應屬有據,且其請求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依法自得提出聲請,則聲請人就此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參酌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及所涉叛亂案件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受感化教育處分前受違法押八十五日,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