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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8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五?

聲 請 人 甲○

(原名王華珠)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匪諜罪,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伍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治逮捕偵訊,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交付感化,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執行感訓至十二月二十二日始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感訓前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所受之羈押期間共一百五十一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聲請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名王華珠,前於四十二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匪諜罪,於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遭羈押,於四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王華珠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交付感訓等情,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一)基修法辰字第0642號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審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止,羈押日數計一百五十一日應足認定,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此部份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六十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