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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87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甲○○

戊○○壬○○丁○○子○○丙○○辛○○庚○○○右列聲請人甲○○、戊○○、壬○○、丁○○、子○○因叛亂案件及丙○○因乙○○、辛○○因癸○○、庚○○○因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壬○○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其餘聲請均駁回。

丁○○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二百四十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子○○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一百一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乙○○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予丙○○及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癸○○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予辛○○及癸○○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己○○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予庚○○○及己○○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四百三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貳仟元予庚○○○及己○○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人甲○○、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膠縣團管區於民國三十八年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三十九師任職之官兵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攀誣匪諜案,先在部隊羈押審訊後移送台灣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複訓,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集體送往新生總隊感訓,新生總隊感訓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共計一五六天,及丁○○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八月五日計二一五天、子○○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計一一0天、己○○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計四三二天,三人尚有因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決議不予以補償,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分別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見),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丙○○、辛○○、庚○○○程序部分:⑴聲請人丙○○部分:受害人乙○○業於六十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有之子即丙○○一人提出聲請,惟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所為之聲請依法自無不合。⑵聲請人辛○○部分:受害人癸○○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有謄本附卷可稽,本件雖僅由被害人癸○○之妻即辛○○一人提出聲請,惟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所為之聲請依法自無不合。 ⑶聲請人庚○○○部分:受害人己○○業於五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清之妻即庚○○○一人提出聲請,惟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所為之聲請依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戊○○、壬○○、丁○○、子○○、受害人乙○○、癸○○、己○○均曾於三十八年在澎湖陸軍獨立三十九師任職,分別因思想不正交付感訓,且經補償基金會決議予以補償,其中:⑴甲○○係判處感訓處分二年,經交付感訓處分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總隊證明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ОО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基修法寅字第一九一二號函、口卡在卷可稽。⑵戊○○係判處感訓處分二年,經交付感訓處分一年六月五日,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五日,有陸軍第九十六軍司令部離職證明書、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九五四一號函、以及戊○○自書之陳述書在卷可稽。⑶壬○○係判處感訓處分六月,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五三一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基修法丑字第一一三五號函、口卡在卷可稽。⑷丁○○係判處感訓處分六月,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九八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一一九ОО號函、口卡在卷可稽;惟其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八月三日始行釋放,期間共計二四七天,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附卷可稽。⑸子○○係判處感訓處分二年,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ОО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基修法丑字第一二一三七號函、口卡在卷可稽;惟其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期間共計一一一天,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附卷可稽。⑹受害人乙○○係判處感訓處分二年,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則創字第四О九四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四九六號函、口卡在卷可稽。⑺受害人癸○○係判處感訓處分六月,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其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七日止,未依法釋放,均已向補償基金會申領補償金(本件聲請期間為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ОО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基修法卯字第一二О九五號函、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口卡在卷可稽。⑻受害人己○○係判處感訓處分六月,經交付感訓處分,期間為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ОО號函、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基修法己字第一三九О號函、口卡在卷可稽;惟其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期間共計四三三天,有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其次,聲請人甲○○、戊○○、壬○○、丁○○、子○○、受害人乙○○、癸○○、己○○分別確有因案執行感訓,雖渠等前開案件卷宗,業經銷毀,分別有前開軍法局及督察長室函可參,無從於卷宗資料內查究渠等於感訓前受羈押之日期,惟渠等於執行感訓處分前有受羈押應可認定;再證人管守亮於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二五一號調查時證稱:前案聲請人曲錫祿、衛英臣、王志英、章鐵鏞、周自清、受害人白新聲(按即與本案聲請人、受害人同單位之人)與我都是同事,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聽說有些人被抓,但不知道有何人被抓,也不知道他們是因為什麼事情被抓,因為我當時不敢問等語,證人章鐵弦亦證稱:前案聲請人曲錫祿、衛英臣、王志英、章鐵鏞、周自清、受害人白新聲與我都是同事在山東膠縣團管區的同事,後來在三十八年撤退到台灣時,編入三十九師,大家到各個單位部門,聲請人王志英和我同樣都在師部,後來王志英被抓,時間大約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因為時間太長,確定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那時大家風聲鶴唳,不知道王志英是何原因被抓的,後來隔了幾個月後才知道是因為匪諜案件被抓的,後來政戰部門有會公文給我,我看到才知道,我知道聲請人曲錫祿、衛英臣、王志英、章鐵鏞、周自清、受害人白新聲有被抓等語,證人李如桃證稱:在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幾日時,前案聲請人曲錫祿、章鐵鏞、王志英、周自清有被抓,我那時在部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被抓?後來風聲過去後,才知道他們被抓等語(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二五一號案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見)。按證人管守亮、章鐵弦、李如桃三人與前案聲請人曲錫祿、衛英臣、王志英、章鐵鏞、周自清、受害人白新聲等人為同事,以及本案聲請人甲○○、戊○○、壬○○、丁○○、子○○及受害人乙○○、癸○○、己○○於三十八年均在澎湖陸軍獨立三十九師任職,惟時處白色恐怖時代,若有人涉案,避之惟恐不及,脫身後亦不敢聯繫,以免惹禍,自難親身見到聲請人受逮捕,是前開證人縱僅是聽聞,亦堪採信,又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受害人己○○之案件查覆結果,受害人己○○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交感訓(受害人己○○補償基金會卷參見),亦足資佐證本案係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逮捕,故聲請人甲○○、戊○○、壬○○、丁○○、子○○、受害人乙○○之繼承人、受害人癸○○之繼承人、受害人己○○之繼承人之右開主張,尚堪採信。

(三)再者,聲請人甲○○、戊○○之部分,均係經判處感訓處分二年,而二人交付感訓處分分別為九月二十七日、一年六月五日,該期間若自聲請人遭受逮捕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亦均未滿所判處感訓處分二年之期間(至四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是聲請人甲○○、戊○○二人之部分,並無「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未予折抵」之情形,是二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壬○○、丁○○、子○○、受害人乙○○、癸○○、己○○於執行感訓處分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遭羈押共計一百六十五日,聲請人丁○○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自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執行感訓處分,如前所述),遭羈押共計一百六十三日,另聲請人丁○○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四十年八月三日止,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二四七天,以及聲請人子○○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一一一天,以及受害人己○○自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於感訓期滿未依法釋放,期間共計四三三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審酌聲請人、受害人原任職單位之職務、身份地位、遭受禁錮之期間與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均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適當,故聲請人壬○○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元;聲請人丁○○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二百四十七天,准予賠償新台幣九十八萬八千元,聲請人子○○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一百一十一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四十四萬四千元,受害人乙○○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丙○○及乙○○之繼承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受害人癸○○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辛○○及癸○○之繼承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受害人己○○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一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庚○○○及己○○之繼承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四百三十三日,准予賠償庚○○○及己○○之繼承人新台幣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元;聲請人甲○○、戊○○之聲請,以及各聲請人所逾上述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