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丁○○戊○○右 一 人 丙○○承 受 人
辛○己○庚○右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處交付感訓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戊○○、甲○○、乙○○、丁○○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計貳佰零貳日,各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元;戊○○部分並准予賠償予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甲○○、乙○○、丁○○前於戒嚴時期因匪諜案件,戊○○、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乙○○、丁○○則於同年八月六日為澎湖防衛司令部及前陸軍三十九師逮捕拘禁,嗣轉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三十九年三月五日發交內湖新生總隊執行感訓前為止,戊○○、甲○○各羈押二百三十二日、乙○○、丁○○則遭羈押二百十一日。又送執行感化,原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釋放,回復其等原為學生之身分,竟押解至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另成立編外單位監管,迄至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以台四十三(川)二九九五號令予以平等待遇,始回復行動自由,其等未依法釋放,計一千二百五十四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另按司法院大法官第四七七號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
(一)感化前遭羈押部分聲請人戊○○、甲○○固稱於民國三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乙○○、丁○○則於同年八月六日為澎湖防衛司令部及前陸軍三十九師逮捕拘禁,惟並無確切逮捕實據可資佐憑,本院經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張敏之等叛亂案」案卷五卷,觀諸其中戊○○之三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自白書(見第三卷第七十九頁)、甲○○三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自白書(見第二卷第二七五頁)、乙○○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口供自白書(第四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及第一百九十四頁)、丁○○三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自白書(第三卷第二百三十九頁),均未載有其遭逮捕之日期,而其四人於四十一年七月之陳情書,均自陳遭拘禁一年五月始恢復自由等語(見第五卷第四百三十四頁),則從其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感化教育結束日期反推,似為三十八年八月間遭補,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張敏之、鄒伯陽校長罹難五十周年」一書第十二頁所附「煙台聯中校長張敏之、鄒伯陽冤案共株連師生一○九人受迫害一覽表」第三欄,聲請人四人係三十八年八月中起遭羈押之情,本院認其等乃係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遭逮捕為適當,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所犯上開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三月五日受感化前,自三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計其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各為二百零二日。且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賠償聲請人中學生之身分地位、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個人與家庭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為相當,各准予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八千元,其中戊○○部分並准予賠償予全體繼承人丙○○、辛○、己○、庚○。至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感化執畢後未依法釋放部分
1、聲請人四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感化完畢獲釋後,至陸軍第六軍三六三師第一○八八團入營服役,人身自由並未遭拘束限制,此有聲請人四人在內共二十人向時任國防部總政治部中將主任之前總統蔣經國先生所為陳情書及致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呈,均書有「...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始獲自由,抱著殘軀送於第六軍從軍」等詞(見第六卷第四七五頁、第四七八頁)、聲請人四人署名之四十一年七月被捕學生報告亦載「生等被拘禁一年五個月始恢復自由」(見第五卷第四百三十四頁),再佐諸同案之于鑑浦於所撰「張鄒二校長暨七名學生冤案紀實」一文,述及「十、釋放送走再編兵民國三十九年春保安司令部把徐承烈校長、周紹賢、季道章、蘇若冰、各老師及三十多名同學送至內湖實施新生教育,到同年秋才把季道章、蘇若冰二人送走(聽說遣返大陸),並命徐承烈、周紹賢兩位找保釋放,卻限定每週需向所在地治安機關報到,又限定須向他們服務單位寫報告。而三十多名同學則乃分發某部隊當兵。」等情(見聲請人所呈「煙台聯中師生罹難紀要」一書第五十七頁);同案之欒秉傑於所為「誰的錯」一文,載明「民國三十九年,國曆十二月八日,滿天烏雲,落著細雨,第二隊全體學員,為我們三十個難兄難弟,舉行簡單離隊儀式,在熱烈掌聲中,我們走出了『新生之門』,暫時在一所空屋住下...三天後才知道再將我們發配從軍。由內湖步行到松山車站,乘火車到瑞芳鎮下車」等詞(見上開紀要第九十五頁);聲請人戊○○所著「歷史的烙痕」一文,記有「經過九個多月的感訓,我們終於新生了,在一個風雨交織的中午,召集我們三十位同學,到營外集合,一位軍官點完名,完成交接手續,就帶我們到松山火車站搭車...,在瑞芳下了火車,到了庚子寮營區,我們服役的單位是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以我們三十位同學,成立團部文化康樂隊」等情(見上開紀要第一百十七頁),巴信成所著「山東煙台師生澎湖冤獄案回憶」一文,以「長期感訓後,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我們又走出新生之間,軍方再將我們發配從軍,編入第六軍三六三師一○八八團,充當二等兵。」等語(見「張敏之、鄒伯陽校長罹難五十周年」一書第七十五頁)可證。
2、另聲請人執行政院台四十三(川)二九九五號令,以為其獲自由之論據。惟查該令係要求國防部查明國大代表張靜塘、談明華二人向行政院函稱「對於被誣教職員徐承烈、周紹賢等應即解除監視、對於被誣之從軍學生遲益起等應即解除新生待遇」等語,有無歧視情事,並給予平等待遇,有該令函附卷可稽,復就前揭同案之欒秉傑「誰的錯」一文記載「民國四十二年,我後調到聯勤總部翻胎廠服務,...,直到民國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我奉准退役」等詞(見上開紀要第九十五頁),交互以觀,既能在軍中升遷,且又於嗣後自行退役,亦足見其等於感化教育後之服役,顯非人身自由續遭剝奪,其自由之重獲更與行政院令無涉。
3、綜上,聲請人感化完畢獲釋後,入營服役,要非為冤獄賠償法規範之列,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經其配偶丙○○及子女辛○、己○、庚○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承受本件聲請,有聲請狀、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其聲請效力並及於全體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