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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字第 9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甲○○因受害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萬元予甲○○及乙○○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三日遭前司法行政部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後,當日即遭前臺灣省主席下令羈押,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九月一日以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前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則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六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受羈押二百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害人乙○○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甲○○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雖僅由被害人乙○○之女即甲○○一人提出聲請,惟據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害人乙○○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其妻吳黃恬如、長子吳偉、次子吳稚、長女吳少曼、次女吳幼梅、叄女甲○○,經查:

1、吳黃恬如(三年0月00日生)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有前揭戶籍謄本以及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吳黃恬如並非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2、又吳少曼(000年0月0日生)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死亡,遺有長女孫懿真、次女孫懿娟、三女孫懿婷、四女孫懿佩、五女孫瑋璘等五人,其繼承吳少曼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3、綜上,本件雖由乙○○之女甲○○一人提出聲請,惟其效力及於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即乙○○之子女吳偉、吳稚及吳幼梅三人以及吳少曼之繼承人孫懿真、孫懿娟、孫懿婷、孫懿佩、孫瑋璘等五人,核先敘明。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父乙○○於六十年二月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司法行政部台北市調查處約談後,當日即遭前臺灣省主席下令羈押,旋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年九月一日以六十一年度初特字第六號判決交付感化三年,並於六十年九月一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六十年七月九日府人乙字第五四二九二號令、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一年特初字第六號判決書、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法沛字第一六六四號書函所附口卡、銷毀清冊及開釋名冊各一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受害人乙○○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六十年二月十三起迄自六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送交感化教育之六十年九月一日應不予計入)共計二百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受害人乙○○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二百日,而未予以折抵,其精神上確實承受痛苦,故准予每日以四千元規定予以賠償,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一切情狀,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受害人乙○○之繼承人甲○○及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二百日,應准予賠償八十萬元,此部分有理由,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