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該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又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其戶籍失實者,得申請更正之;而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補償之範圍包括交付感(訓)化教育者,復為該條例第四條、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六條第三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曾受中共派臺工作訓練向部隊自首,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解送至前國防部保密局臺北看守所收押,經訊問後依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之規定送交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感訓三年,於四十一年八月九日由原收押之前國防部保密局臺北看守所解送至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驗收,並於四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始准於結訓離所,而聲請人於受感訓處分前遭受羈押二百零一日,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五千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四號決定書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其捏造自白而冤獄,請求予依法回復軍職,更正戶籍,依上開說明,縱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該段執行感訓處分期間,聲請人亦僅得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再由該基金會調查判決情形決定是否給付補償金或更正戶籍,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