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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二)字第 2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二)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丁○○

甲○戊○○乙○○陳協宏即丙○陳旭東即丙○陳日東即丙○陳曙東即丙○右七人共同 高秉涵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丙○○涉嫌匪諜罪嫌,聲請冤獄賠償,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准予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三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二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匪諜罪嫌,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仟零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貳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受害人丙○○之繼承人,茲因丙○○前涉叛亂罪嫌,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並經該部以(四二)審三字第八六號裁定交付感化教育,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釋發交執行感化教育,則受害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即遭違法羈押一千零九十三日(依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狀所載,係主張受害人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日數之賠償,合計應為一千零九十三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丙○○之配偶,有卷附丙○○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丁○○確為受害人丙○○死亡後之合法繼承人。惟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此受害人之繼承人有數人,而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法院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對之為決定,始為適法。查本件受害人丙○○業於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丁○○外,尚有大陸地區之丙○○長子甲○(原名李宗浩)、次子李宗標之配偶戊○○、李宗標之子乙○○(蓋因李宗標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死亡)、長女李舜英之配偶陳協宏、李舜英之長子陳旭東、次子陳日東、三子陳曙東(蓋因李舜英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死亡),而丙○○死亡時並未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被繼承人丙○○生前服務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登記卡內家庭、生活狀況調查表、書信往來資料、聲請人丁○○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覆本院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本院依法自應依職權將甲○(原名李宗浩)、戊○○、乙○○、陳協宏、陳旭東、陳日東、陳曙東等七人同列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案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丙○○前於四十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涉犯匪諜罪嫌,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始經開釋發交執行感化處分等情,有聲請人丁○○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北院文刑簡九十賠五字第00一五一號函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之聲請人案卡、臺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放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則丙○○於交付感化教育前,自四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四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止,違法羈押日數計一千零九十三日應足認定,又聲請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賠償,亦尚未逾法定聲請期間。爰審酌受害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四千元賠償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四百三十七萬二千元予丙○○之前開全體繼承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丁○○具狀表明其與丙○○夫妻生活長達三十年歷經滄桑、相互扶持,請求本院考量其已年逾八旬風燭殘年,將所核准之金額一百萬元優先分配予其所有云云,然繼承人所受之冤獄賠償金額應如何分配、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多少,自屬民法繼承篇及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範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