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王玉珊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四一號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賠償部份,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遭違法羈押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六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旋即遭解送執行,聲請人應於五十一年三月五日刑滿獲釋,遽竟於刑滿時仍遭繼續羈押,至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又遭移送至土城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受感訓,直至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放,聲請人自五十一年三月五日即有罪判決十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依法釋放,至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放,期間共計一千零九十八日為違法羈押,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五百四十九萬元等語(五十四年三月七日至五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聲請人請求賠償三萬六千元之部分業經確定)。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案件,於四十一年三月七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聲請人並因「參加叛亂之組織」罪於四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經該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旋即遭解送執行,聲請人本應於五十一年三月六日刑滿開釋,惟聲請人又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經臺灣警備總部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四八)警審更字七號裁定將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送至成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交付感化三年,並於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送至該執行所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始獲釋放等情,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志厚字第一五七六號書函所附之案卡、感化教育名冊資料、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可資佐證。惟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僅限於⑴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並不包括因執行有罪判決、感化教育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自四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五十一年三月六日止,經治安機關逮捕、羈押及判決確定後送監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自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六日止,經裁定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送感化教育之期間,其人身自由雖同受拘束,然至多僅能視其情形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尚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部份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臺灣警備總部以裁定於聲請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送感化教育三年,有期徒刑之刑期應自四十一年三月七日羈押之日起至五十一年三月六日止聲請人即應交付感化,聲請人卻遲至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被送至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顯然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十年刑期期滿後,竟仍被違法羈押至五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始經移送執行感化教育,期間違法羈押達九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日本工科名校東京都芝蒲工業專門學校畢業,於前開遭受逮捕羈押前係任職臺灣糖業公司,兼任教於屏東市立工業職業學校,有卷附之卒業證明書、臺灣糖業公司東港糖廠通知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訓令可查,經因叛亂罪逮捕後,人生歲月菁華就此斷送,前程亦因之摧毀殆盡,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財產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萬六千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日數及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賴敏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