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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1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0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甲○○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六十三日;於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九十六日;共計一百五十九日,准予賠償聲請人新台幣柒拾玖萬五千元。

理 由

一、按: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⑵再者,右述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

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但是,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其所規定之感化教育,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決定,亦採此一見解。)⑶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甲○○於三十八年二月從軍任上尉副官,同年五月撤退來台後辭職。並於同年七月投效澎湖防守司令部駐高雄辦事處,協助辦理招募新兵轉送澎湖編組服役,而於招得之新兵中,有一流亡學生名為丁挺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突來二人將聲請人逮捕、拘禁於台北市○○○路保安處,並接受偵訊,被訊是否認識丁挺中,是否為中共派來台灣之間諜等情。並於數個月後,即被移送青島東路軍法處羈押。嗣於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被移送至內湖新生訓導總隊感訓,聲請人竟因此被羈押至四十年五月七日。關於感訓期間(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六個月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外;交付感訓前,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均受羈押,合計二百二十一日;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自四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均未獲釋,共計九十六日;均應賠償聲請人(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狀)。但聲請人同意依據檔案所載「送案時間」─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日數,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狀)。

三、經查:⑴聲請人甲○○於八十年遷居美國前,自七十五年即設籍於台北市城中區,此有

戶籍謄本一份(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士華聲請補償案影印卷第二四頁),羅君仍為我國人民,亦有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同卷第二一頁)。再者,聲請人受羈押時仍有效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二條規定,感化處分由省保安機關轉送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是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及所屬新生訓導處皆屬執行感化教育之機關,從而本院具有管轄權。(註:新生總隊之設址,經查係「(三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台北市○○街警察學校內正式成立。三月一日移駐台北縣內湖國民小學」、「民國四十年春,奉國防部三月十六日(四○)綱緯字第一六四七號代電,將新生總隊,改編為『新生訓導處』。同年五月十七日,移駐台東縣綠島鄉」一見更審前案卷第二九頁「警備在台建軍史(上)」)⑵台灣省保安處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聲請人「送案」,嗣經裁處感訓六月,

自三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感訓期滿;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四七號函附送案卡影本二份(見更審前案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羅君於裁判確定後經解送執行,但卷內均無「羈押」資料,參酌當時社會情勢,聲請人於五月一五三十日「送案」即被羈押;核與聲請人主張起算日相符,迄三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十三日。

⑶羅君於四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仍繼續被羈押,迄四十年五月七日止

,亦經調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士華聲請補償案影印卷第三三頁查明無誤;亦與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影本相符(見更審前案卷第一一頁)。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真正。

本院考量聲請人當時年紀尚輕、身分、職業、家庭況狀,經此事件所遭受精神痛苦程度等各項因素,認為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應予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