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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賠更字第 2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吳甲○○

(原名甲○○代 理 人 來德裕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決定,聲請人不服提出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吳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受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尚在國立臺灣大學農化系求學時,突被當局自宿舍拘捕囚禁,指係匪諜,脅迫刑求,倍嚐恐怖悲慘之牢獄生活,迄四十年六月七日始交保釋放,並於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應予感訓處分,於感訓處分執行前共遭羈押三百七十七日(誤載為三百七十四日),爰依法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上開解釋及修正後條文未及於受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諸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修正後條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吳甲○○曾因涉叛亂案件,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前內政部調查局傳訊到案受羈押,同年九月二日將聲請人及卷宗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嗣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0)安潔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應予感訓,迄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簽准交保獲釋等情,業經聲請人吳甲○○具狀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吳甲○○所提供之上開案件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六四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七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參字第九00四五二二八號函所檢附該案案卡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七十號卷宗)。然聲請人吳甲○○所受感訓處分之執行情形,經本院函詢相關機關之結果,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六三二號函所載:「‧‧‧二、經查本部前臺灣保安司令部留存檔案,查得盧員嗣經該部核准免予感訓交保察看‧‧‧」,此有上開函所附之叛亂影本函文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其餘機關則均無該等資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參(一)字第九00四五二二八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國防部新店監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望明(一)字第一四0八號函及國防部台南監獄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一)望朗(一)字第二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徵諸代理人來德裕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中陳稱:聲請人甲○○雖經判決交付感訓處分,但實際上並未執行感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賠字第七一號上開調查筆錄),是聲請人吳甲○○確實係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核准免予感訓處分交保察看。綜上所述,足見聲請人於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釋放核准免予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迄自四十年六月七日止共計三百七十七日遭受違法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執行前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為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爰審酌聲請人之當時之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應准予賠償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八千元,其聲請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八千元部分,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 記 官 葉 志 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