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東濬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賴中強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並自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億七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擔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竟違背委任任務: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在原告公司,以自己為領款人、審查人及核准人,填寫「海外業務拓展借款,以外幣現金支付」等內容於公司支付憑單上,領取現金美金十七萬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之程序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②明知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普通股股票一千五百萬股,竟未遵董事會決議,擅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出售原告公司持有力晶公司股票二千七百零一萬九千股;③又於上開期間內,買入力晶公司股票四百十九張(千股),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力晶公司對精英公司行使歸入權,共計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造成精英公司受有財產損害。
⑵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規定,就前揭①部分,因原告公司提出告訴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支票一紙予原告收訖,經換算後,求為判決被告再給付餘款美金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②部分,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一個半月後,力晶公司股票價格上漲為每股新臺幣四十四點九元,而被告買賣時之股價為每股新臺幣十二點五元至十五點四元之間,以平均數十三點九五元計算,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億七千一百九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元〔計算如下:(44.9-13.95)元×12,019,000股=371,98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③部分,因力晶公司對原告行使歸入權,原告受有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害,亦求為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背信等刑事案件,另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被告乙○○被訴背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