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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己○○被 告 辛○○

庚○○丙○○甲○○乙○○戊○○丁○○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辛○○、庚○○、丙○○、甲○○、乙○○、戊○○、丁○○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