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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附民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附帶民事精神賠償新台幣七十四元。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自訴狀影本。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股份有公司及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