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 告 陳 陽
丁○○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陽新台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陳陽、丁○○分別以新台幣拾壹萬元、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陳陽部分: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原告陳陽前往台北市萬年大樓之U2MTV,原告陳陽不疑有他與之入內觀賞,待觀看影片時丙○○與「阿國」對原告陳陽恐嚇要脅交出喝酒錢,否則要求將其同性戀之身分告訴不知情之家人,原告陳陽在其等要脅並限制行動自由下被取走萬通、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通、萬泰銀行)金融卡,並因原先告以錯誤密碼而遭毆打背部及腹部,待其等與包箱外接應之人接應提款後,復被帶至台北縣三重市漫畫王,被告乃要脅告寫下「道歉信」,嗣經指認銀行提盜領之錄影帶,確認為被告及乙○○,每張金融卡各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茲因丙○○已與原告以八萬元達成和解,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丁○○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丁○○前往台北縣三重天台大樓之亞米哥MTV,原告丁○○不疑有他與之入內觀賞,於觀看影片時,丙○○與乙○○對原告丁○○恐嚇,要脅交出喝酒錢,否則樓下尚有兄弟亦難離開,原告丁○○遂於其要脅並限制行動自由情況下,被丙○○於胸前重擊一下後,被取走合作金庫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二張金融卡,經銀行提供錄影帶指認後,確定為乙○○,分別盜領三萬五千二百元、五萬七千元,共計九萬五千二百元,茲因丙○○已與原告丁○○以三萬五千元達成和解,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項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提起民訴訟,對於被告乃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不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為前提(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八0)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陳陽、丁○○原分別對被告丙○○、甲○○、乙○○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撤回其中被告丙○○、乙○○部分之訴,被告甲○○雖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被告,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三、查丙○○與綽號「阿明」之乙○○(另案通緝)及甲○○(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綽號「阿國」及某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男子,㈠、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由乙○○假冒為同性戀者搭訕具有同性戀傾向之陳陽,並留下陳陽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再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丙○○、甲○○、「阿國」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至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U2—MTV租用包廂並等候,再由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陽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會面,陳陽不疑有他而與乙○○前往上開MTV,待乙○○與陳陽在該包廂中觀看影片時,丙○○及「阿國」即進入該包廂,分別自稱係乙○○之大哥、小弟,丙○○並對陳陽恐嚇稱:為何將乙○○帶到這種地方,乙○○有老婆、小孩,這樣會破壞乙○○的家庭,要陳陽拿錢出來解決,否則要陳陽之家人前來處理此事,且樓下尚有二部車的兄弟在等等語,使陳陽恐其具有同性戀傾向之事為家人所悉並有遭毆打之虞而心生畏懼,乃依言交付其所有之萬通銀行及萬泰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其間丙○○、「阿國」因不滿陳陽原先告以虛偽密碼提款不遂而毆打其胸部、腹部(未成傷),並以限制陳陽離去之方式,剝奪陳陽之行動自由,待乙○○以上開萬泰、萬通銀行金融卡至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提款機分別提領十二萬元、四萬元,又以萬泰銀行金融卡至台北銀行龍山分行提款機提領八萬元,復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漫畫大王書店租用包廂,並以萬通銀行金融卡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提款機提領十六萬元,丙○○及「阿國」則以一前一後之方式,強押陳陽共乘一部計程車前往上開漫畫大王書店包廂與乙○○、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並由甲○○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包廂內以限制陳陽之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逼令陳陽書寫「本人罹患同性戀」字條之無義務之事,迄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始釋放陳揚離去,先後詐領之金額共計四十萬元,由乙○○、丙○○及甲○○、「阿國」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朋分花用;㈡、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內,推由甲○○出面搭訕有同性戀傾向之丁○○,偽稱欲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亞米哥MTV觀看影片,丁○○不疑有他,遂依言同往,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當甲○○與丁○○已在亞米哥KTV某包廂中開始觀看影片時,乙○○及丙○○即進入該包廂,並對丁○○恐嚇稱:甲○○為其小弟,已有家室,怎可一同到這種地方等語,並要求丁○○拿錢出來解決,丁○○欲走出門口,遭丙○○毆打胸部一拳(未成傷),並告以樓下還有兄弟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依言交付現金三千元及合作金庫與第一銀行之金融卡,並告以該帳戶之密碼後,由丙○○以限制丁○○離去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再推由乙○○前往提款機分別提領三萬五千二百元、五萬七千元共計九萬二千二百元得手後,將該二張金融卡交還予丁○○,迄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餘分許離去,乙○○、丙○○及甲○○旋即朋分上開款項花用之事實,有自述書、電話通聯記錄、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單、萬通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存摺、萬通銀行及萬泰銀行存摺對帳單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案卷可稽,核與丙○○及被告甲○○之供詞大致相符,且丙○○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以連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判處拘役五十日;被告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以連續恐嚇取財、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被告與丙○○、乙○○、「阿國」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以限制原告陳陽、丁○○行動自由之方式,並以曝光同志身分等方式,分別恐嚇取財四十萬元、九萬五千二百元,已如前述,又分別與丙○○以八萬元、三萬五千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受上開不當利得,乃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首揭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十五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