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易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服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亳克\公升等情,惟矢口否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辯稱:

當日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二亳克\公升,且所駕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測試、觀察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仍可安全駕駛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二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環河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攔停盤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另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泥醉情事,業如前述,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力、協調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僅餘七十八年、八十一年間有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反省,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一‧0二亳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平衡感、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力、協調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但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三萬元,略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鄧 德 倩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