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三、一二二八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罪部分自白不諱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利用其係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身分,並承辦甲○○分割遺產委託案件之便,向甲○○佯稱需收辦事費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致甲○○不疑有他,而悉數交付;㈡又向甲○○謊稱處理前述事務需收律師服務費十五萬元,使甲○○陷於錯誤,再度如數交付;㈢嗣見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分得遺產一百七十萬元,竟騙稱欲幫甲○○炒股票賺錢,且在本金分毫未減下,每月尚能給付生活費與甲○○,致甲○○信以為真,而交付存摺、印章予乙○○,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將一百七十萬元悉數提領一空。起初乙○○為掩飾其犯行,尚有按月匯款二萬至五萬元不等予甲○○,詎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再匯款,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並有王慶華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書立之收據、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之空白委託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富銀新字第00八十九號函、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永總字第一二八八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前後三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惟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亦同意受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之科刑,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九四號卷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可參;另核以前揭科刑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則本院即依前述之請求,為本件之判決且科刑如主文所示。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提起上訴,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幸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