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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交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五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駛於最高時速限制每小時五十公里之三重市中山高架橋上時,以時速七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之取締超速儀器自動照相採證後,由舉發單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八月二日製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二十六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未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而受處分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前揭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查詢報表及郵局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嗣後於所為之裁決,並不能使異議人重新取得業已喪失之異議權,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