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號
(之二)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王全好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五二六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王全好汽車所有人,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全好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異議人所有、領有GJ-八九八三號號牌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未懸掛號牌而行經臺北市市○○道,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裁罰新臺幣五千八百元,但並無證據照片可資證明異議人有此項違規行為,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其中第十二條關於「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之處罰規定,並由行政院(九一)臺交字第0九一00四0六七六號函定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又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此亦為學說、實務之共通見解。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則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比較新舊法,新法顯較舊法處罰為重,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者;(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已領有GJ-八九八三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因未懸掛號牌,為警攔停並以「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無法出示號牌)」當場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領有號牌未懸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五二六八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自用汽車最高罰額新臺幣五千八百元之事實,已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書狀陳明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九五二六八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並有採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並無相片可資證明其違規行為,惟當日異議人所有、已領有GJ-八九八三號牌之自用小客車確未懸掛號牌,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號覆函暨採證相片二紙在卷可資佐憑,且異議人當日所駕車輛雖未懸掛前後號牌,但車頭、車尾、前後保險桿均完好、並無任何碰撞後凹陷、破損、烤漆脫落、沾黏其他車輛油漆、碎片情形,並經本院職權審認屬實,有採證相片二紙可考,而自用小客車車輛號牌係以金屬螺絲固定在前後保險桿下方或其他依各車型設計之固定位置上,此為週知之事實,以固定號牌螺絲之材質、規格,非以外力敲擊、旋扭,要無自行鬆脫之可能,是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並未發生事故、碰撞,車頭、前保險桿均完好之情形下,車輛號牌實無自行鬆脫、掉落之可能,從而,異議人係領有號牌而故意不懸掛,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有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委無可採。
(三)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監理處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路0000000000000號牌二面,此觀附件即卷附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四字第二0九0九七四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自明,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舉發「未懸掛前後車牌行駛(無法出示號牌)」之際,其車輛號牌已經吊扣。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之未懸掛車輛號牌行駛之行為,但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吊扣,並非領有號牌而不懸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八百元,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另依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用汽車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五千八百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