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五號
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五二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五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係罰鍰六百元,而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聽後裁決者,應處罰鍰三千元。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現場執行交通勤務警員姜順泰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當場上前欲掣單舉發,然經警員要求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時,竟拒絕提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車主聖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受處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出申訴,經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該違規行為,因此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五五二五、二二-ABY一五五五二六號對車主聖品交通有限公司裁罰,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一號撤銷原處分,認應對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裁罰,乃從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裁處其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新臺幣三千元(合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以:當時本人駕車緩慢行駛至路口(興隆路三段一一二巷口)正要右轉時,後面來了一名警員及一名替代役男,並要求我下車出示證件,我於出示證件後向警員說明係正要右轉,但不被警員接受,該警員一直要拍照舉證,於要求我去拿職業登記證之際時拍下照片,我以為他已拍照,即開車離去,該警員又在路口前十公尺左右拍下照片舉發我拒絕稽查逃逸,現場有攤販及路人姚慶順可證明我與警員間之爭執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得臨時停車,且經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以指揮棒、鳴笛及以手示意該車靠路邊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卻拒絕出示駕、行照逕自駕車前行,經執勤員警再次攔停示意該車駕駛人出示駕、行照,但該車駕駛人以駕、行照為其私有不願配合接受交通稽查而逕自駕車離去,執勤員警見狀立即將車牌號碼記下,查詢車主資料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暨違反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之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二六一三七七九○○號書函函敘在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辯稱:違規當時未有不配合警察稽查及逃逸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姜順泰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均係以逕行舉發(拍照採證)之方式為之,而若異議人確有配合稽查之情形,警員理應當場舉發駕駛人違規,何以採用逕行舉發之方式,是異議人所辯,與事理不符,難以憑採。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掣單舉發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拒絕交付證件供員警舉發,而於舉發前即將車駛離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新臺幣三千元(合計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記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夢 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